鹤环〔2021〕8号 鹤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2、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
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0〕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使用《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时,应当参照本规则,合法、合理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中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处罚决定给予的处罚种类、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应。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设定采用违法情节因素法,根据违法的主观方面、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违法行为中所占权重确立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设立包含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确定首要裁量因素。首要裁量因素和其余裁量因素在裁量基准中的权重各按照50%确立。
第七条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下限可以为零;
A: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
Bi: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基准中各项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再通过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然后根据本规则调整决定处罚金额。若首要裁量因素同时有多个时,选择裁量等级高的一个裁量因素作为首要裁量因素,其余的按Bi进行计算。罚款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取整到元。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免予、从轻、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情形
1.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处罚情形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三)从重处罚情形
1. 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3. 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4. 单位环保信用级别为不良的;
5. 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裁量因素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
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如适用裁量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执法人员补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十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在门户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企业规模”中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裁量因素中标注“★”标识的为首要裁量因素。
第十三条 本适用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2:
鹤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
2、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油渣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4、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的;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未未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的。
5、未按照规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但不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的 |
1 |
未监测的 |
3 |
|
监测弄虚作假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废气类别 |
一般工业废气 |
1 |
重点工业废气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累计燃用 吨数 |
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10吨以下的 |
1 |
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10吨以上50以下的 |
3 |
|
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50吨以上的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使用情况 |
安装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1 |
已安装,但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燃用地点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油渣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直接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锅炉配套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锅炉未规范配套安装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锅炉规模 |
新建2蒸吨以下锅炉 |
1 |
新建2蒸吨以上10蒸吨以下锅炉 |
2 |
|
新建10蒸吨以上20蒸吨以下锅炉 |
3 |
|
新建20蒸吨以上30蒸吨以下锅炉 |
4 |
|
新建30蒸吨以上锅炉 |
5 |
|
重点排污 单位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3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
违法情节 |
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 |
已建成,但未使用的 |
3 |
|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情节一般的,M值取10万元,N值取2万元;情节严重的,M值取20万元,N值取10万元。 |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的;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未未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
3 |
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
5 |
|
物料面积 |
100m2以下 |
1 |
100m2以上200m2以下 |
2 |
|
200m2以上300m2以下 |
3 |
|
300m2以上400m2以下 |
4 |
|
400m2以上 |
5 |
|
项目地点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但未备案的 |
3 |
未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排污单位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3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1天以下的 |
1 |
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1天以上2天以下的 |
2 |
|
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2天以上3天以下的 |
3 |
|
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3天以上4天以下的 |
4 |
|
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4天以上的 |
5 |
|
违法行为发生时期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排污单位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3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
1、在淇河保护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2、在淇河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在淇河保护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在淇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除经批准的淇河缠丝鸭蛋养殖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开挖鱼塘。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淇河保护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设施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并配套使用的 |
1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未配套使用的 |
3 |
|
未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5 |
|
环评等级 |
登记表 | 3 |
报告书 |
5 |
|
废水外排 情况 |
无畜禽养殖废水外排 |
3 |
存在畜禽养殖废水外排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成 |
1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2 |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并投入使用30日以下 |
3 |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并投入使用30日以上60日以下 |
4 |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并投入使用60日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
(二)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在淇河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及生活污水。 |
|
处罚依据 |
《鹤壁市淇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淇河河道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置排污口尚未投入使用的 |
1 |
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1个月以下的 |
2 |
|
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3 |
|
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4 |
|
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的 |
5 |
|
日排水量 |
5吨以下 |
1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2 |
|
10吨以上15吨以下 |
3 |
|
15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拆除时间 |
5天以下 |
1 |
5天以上10天以下 |
2 |
|
10天以上20天以下 |
3 |
|
20天以上30天以下 |
4 |
|
30天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第一次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万元的罚款。裁量因素不包含超过限期拆除时间。 2.逾期不改正的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万元的罚款。 |
|